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7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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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屠宥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5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以後至第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再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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