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787,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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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ROWELL MANO ANTARAN(羅威爾)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惟被告受領之金額有溢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金額,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經由我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不當得利金額,依涉民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卷第105 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34 頁),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來台工作前為繳納仲介費,曾在菲律賓仲介介紹下,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在菲律賓向KEYCASH&PAYLITE LENDING ,ING (下稱KEY CASH公司)借款。
原告擬借款菲律賓幣10萬元披索,KEY CASH公司表示借款利息為每月2 %,並要求原告簽署若干文件,然未讓原
告閱覽文件內容,而係要求原告於指定處簽名後,隨即將
該文件收走,亦未將影本交由原告存參,故原告無從知悉
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
KEY CASH公司僅交付原告12紙繳款單,要求原告每月分別償還8,565 元,共12個月,合計應償還102,78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原告辦理借款完成後,KEY CASH公司交付93,000元披索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10萬元披索,原告實際取得金額為93,000元,惟此節差異不大,原告同意將實際取得10萬元披索列為不爭執事項)。
嗣原告抵達臺灣後,繳款2 期共計17,130元,始驚覺利息過高而暫停還款,蓋原告實際取得借款僅
93,000元披索,依我國關貿單一窗口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之查詢結果,借款當日105 年2 月12日賣出菲律賓披索對新臺幣匯率為0.69870 ,則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僅64,979 元(計算式:93,000元披索×0.69870 =64,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KEY CASH公司要求原告清償102,780 元,年利率高達58.17 %,與當初借款時約定之月息2%不同。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
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雇主
扣薪98,974元,加計原告最初自行清償之17,130元,被告顯已受領116,104 元。
(二)依菲律賓法令,係禁止向海外家庭工作者收取仲介費,且禁止任何人向海外移工為支付合法費用所為借貸收取超過
年利率8 %之利息,並禁止要求海外移工簽發票據擔保上
開貸款,原告借款之原因即係為支付來台工作之仲介費,
且年息均已超過8 %,亦超過菲律賓最高法院所採年息12%之限制,縱認系爭借貸關係無菲律賓法律之適用,該借
貸關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涉民法第8條之規定,為防
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依民
法第205條,系爭借貸關係於超過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應認原告與KEY CASH公司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為64,979元,依年利率8 %計算,原告否認曾約定10%手續費、以複利計算利息或違約金,縱有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206 條之規定,即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受到年利率20%之限制,被告無對價受讓系爭本票,應同受此限制,則被告受領金額116,104 元,其中45,370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KEY CASH公司非同一家公司,被告是受讓借款債權和系爭本票,被告與KEY CASH公司電腦有連線,可以看到原告的借款金額、分幾期還款及還款情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沒有支付對價,被告與KEY CASH公司的合作方式是由被告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可取得執行金額的4 %。
原告向KEY CASH公司借款10萬披索,按照約定匯率1.37%(即借款當日臺灣中央銀匯率1.33%加上5 %至15%之匯率變動風險)換算為72,993元,並約定另收取借款金額10%之文件及手續相關處理費用、保證金及認證費,此費用並列入應償還款項,再分12期,以每月複利2 %計算,則原告每期應清償8,565 元,共應償還102,780 元。
原告向KEY CASH公司辦理借款程序完成後,KEY CASH公司即交付原告面額10萬元披索、限原告本人向銀行領取之支票予原告兌現,業經原告簽收在案,原告稱只收到93,000元披索與事實不符。
詎原告來臺灣後,僅清償2 期共17,13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欠85,650 元(計算式:102,780 元-17,130元=85,650元),依系爭本票上約定,被告尚應給付自逾期還款時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2個月,惟被告僅向法院聲請收取17個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12,134元(計算式:本金85,650元×10%÷12月×17月=12,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8,974元(計算式:總金額102,780 元-自行繳款17,130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500元+聲請強制執行費用690 元+利息12,134元=98,974元),並無不合。
被告持KEY CASH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106 年1 月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之雇主按月扣薪至107 年5 月方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均係依法律程序為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原告於105 年2 月12日在菲律賓向KEY CASH公司借款10萬元披索,約定以本息攤還之方式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8,565 元,共應清償102,78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此筆借款。
(二)原告已自行清償2 期共17,130元。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7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嗣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106 年度司執速字第62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6 年1 月31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致原告遭雇主扣薪98,974元,加計原告最初自行清償17,130元,被告已受領116,104 元。
(四)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98,974元,包含聲請系爭裁定費用500元、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690 元、被告陳報之本金85,650元及利息12,134元等節。
有系爭裁定、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扣薪明細、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5、27、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受讓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被告應受原告與KEY CASH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抗辯限制。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為10萬元披索及約定以本息攤還分12期清償乙節不爭執,然就匯率、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爭執,則本件應審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應償還金額若干?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金額有無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償還之金額若干?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本
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民法第20條第1 、2 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與KEY CASH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為菲律賓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款項之交付均在菲律賓當地,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關係,除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應適用菲律賓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2.次按涉民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
法院審理應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
時,自不得適用外國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立法理由說明: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
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
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也等語。
同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其立法理由亦說明
:按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
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
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等語

可知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我國防止資產階級重利剝削經濟弱者債務人,且巧取利益屬
於對社會經濟秩序、善良風俗之破壞,應禁止之,可認「
防止資產階級重利剝削經濟弱者債務人及禁止對其巧取利
益」為我國公序良俗之一,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核屬我國對於公序良俗具體立法體現。是如適用外國法之
結果,有違反我國此等規定情形,即應併予審酌債務人有
無處於經濟弱者狀態,以判斷有無違背上開公序良俗之情
形。
3.查原告固主張菲律賓法令禁止向海外家庭工作者收取仲介費,且禁止任何人向海外移工為支付合法費用所為借貸收
取超過年利率8 %之利息,並禁止要求海外移工簽發票據
擔保上開貸款,原告借款之原因即係為支付來台工作之仲
介費,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年息應受8 %之限制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西元2016年通過菲律賓移工法規(法規名稱:REVISED POEA RULES AND REGULAT IONS GOVERNING THE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LANDBASED OVERSEASFILIPINO WORKERS OF 2016)及其譯文觀之(本院卷第44至45頁),係有關於向海外移工收取仲介費之限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KEY CASH公司為仲介移工之招募機關,則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上開菲律賓移工法規之適用,已屬有疑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利息應受年利率8 %之限制,
難認有據。
4.原告另主張依菲律賓實務判決,菲律賓借款利率最高為12%等語,固據其提出菲律賓最高法院西元2009年9 月17日G .R第175490號判決及其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7頁),惟細譯其判決內容,該判決係有關信用卡契約,並
非為本件之小額貸款契約,該兩類金融商品所涉及的風險
評估並不相同,尚難直接比附援引;且依前開菲律賓最高
法院判決,利息加違約金之實質年利率最高可達24%,亦高於我國法定利率20%,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本件借貸利率應受12%之限制。
5.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率為1.37%換算為新臺幣72,993元,並約定另收取借款金額10%之文件及手續相關處理費用、保證金及認證費,此費用並列入應償還款
項,再分12期,以每月複利2 %計算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謂的匯率1.37%已加計5 %至15%之匯率變動風險,復將手續費、保證金、認證費等列入本金計算利息,有巧取利益之嫌,而與我
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有違。
依原告借款當月即105 年2 月之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新臺幣兌換菲律賓幣為0.6992元,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披索換算新臺幣為69,92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實質年利率高達77.87%(如附件一所示),顯然高於我國法定利率20%,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移工,KEY CASH公司則為經營放款之公司,且本件原告係受仲介來台受僱之勞工,與出借金錢之KEYCASH公司、受讓債權之被告相較,確屬於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適用菲律賓法律之結果,將容
許對經濟弱勢債務人施以重利、巧取利益,即剝削經濟弱
勢債務人,此有違我國公序良俗甚明,本件即不應適用菲
律賓法律。
是系爭借款債權就超過20%部分,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不適用菲律賓法律之規定,被告就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堪以認定。
6.被告再辯稱依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0%、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二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系爭借
貸契約約定本息攤還之總額102,780 元,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已非本金,重複計息之結果已違反我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故被告就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無請求權。
(二)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
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
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披索,依原告借款當月即105 年2月之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新臺幣兌換菲律賓幣為0.6992元,換算新臺幣為69,92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實質年利率高達77.87 %(如附件一所示),適用之結果將使系爭借款債權就超過年息20%部分,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故應適用我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被告就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已如前述。惟原告已自行清償2
期共17,130元(含本金8,317 元、利息8,813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此部分屬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債權人受償並非不當得利。另被告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而受償之部分,並非原告任意給付,則被告經
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超過年息20%部分,即屬不當得利。
故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98,974元,扣除法院程序費用1,190 元,再扣除原告尚欠之本金61,603元(計算式:本金69,920元-已清償2 期本金8,317 元=尚欠本金61,603元),及按年息20%計算、分10期之本息攤還總額67,390元後(如附件二所示),則被告溢領之30,394元(計算式:98,974元-1,190 元-67,390元=30,394元)即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因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37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      │
│            │          │(新臺幣)│          │              │
├──────┼─────┼─────┼─────┼───────┤
│ROWELL MANO │105 年2 月│102,780元 │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司│
│ANTARAN (羅│12日      │          │16日      │票據第8752號  │
│威爾)      │          │          │          │              │
└──────┴─────┴─────┴─────┴───────┘

附件一、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試算表
(本金69,920元、利率77.87%、分12期)
https://www.cotabank.com.tw/web/calculator/cal_04_2/
附件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試算表
(本金61,603元、利率20%、分10期)
https://www.cotabank.com.tw/web/calculator/cal_04_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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