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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ROWELL MANO ANTARAN (羅威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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