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797,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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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楊佳妍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黃惟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佳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原告黃惟晨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 號裁定將該案移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揆諸前揭規定,移送後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明。

而原告於107 年5月17日追加被告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黃于庭與被告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2 人50萬元。」

,是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既非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就被告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惟原告就此漏未繳納。

四、綜上,本件原告應先行繳納5,400 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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