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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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豐均
訴訟代理人 郭濟宇
被 告 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刪除訴之聲明中「連帶」二字,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經營未依法登記之地下運動彩券為由,佯稱每日至少有以投資本金所計5 %獲益,一個月至少有60%孳息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分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及11月4 日各匯款10萬元、16萬元、1 萬元、1 萬元,總計2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為投資,詎料被告非但未依前約給付收益,甚且宣稱本金皆已虧空,被告以高報酬高風險方式欺騙原告投資,並以忙碌為由未即時監督及回報投資,造成原告金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本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匯款單據、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7 、38至46頁),然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8萬元予被告,而錄音及譯文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之行為,且依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一再向原告強調「不保本」、「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等語,原告亦表示「我知道」、「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9、40、42、44頁),則被告並無隱瞞投資有風險乙情,錄音譯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原告對投資風險之判斷,且原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投資為其評估風險後所為,自不得僅因原告事後未能取回當時所投資之本金、未取得預期之獲利等情,即認被告係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
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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