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802,2018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羅吉惠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7 萬9,000 元,另借給被告信用卡刷卡購物金56,826元,原告又代墊兩造於106 年10月中旬相約出遊旅費,金額約7,024 元,上開金額共計144 萬2,886 元(計算式:137 萬9,000 元+5 萬6,862 元+7,024 元=144 萬2,886 元),扣除原告所交付之本票42萬元、保單貸款9 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3萬2,886 元((計算式:144 萬2,886 元-42萬元-9 萬元-50萬元=43萬2,886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大眾銀行轉帳收據、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簡訊等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7 月1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8 月8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起,加計1個月即107 年9 月8 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卻尚未返還之,自應於翌日即107 年9 月9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2,886 元,及自107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