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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楊登翊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4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上午5 時7 分許,駕駛駕駛汽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旁停車場,見訴外人楊秉翰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千斤頂及扳手,拆卸系爭車輛之輪胎(含鋁圈)4 個及剎車2 組,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2,4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楊秉翰,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原告既非車主,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盜系爭車輛輪胎等物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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