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86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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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黃武義
被 告 鄭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2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世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詎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但被告已將40萬元分數次交付予訴外人黃世綸,故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未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22日起(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已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證人黃世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也有債務糾紛,被告把還我的錢也當作是還給原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然被告尚未清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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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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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金明│106年1月14日│40萬元  │E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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