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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宋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388 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同向行走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 萬3,896 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5 萬640 元、增加生活所需(含計程車資及購買藥品費用)4,003 元、看護費3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539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所需等項目沒有意見,惟就看護費及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堪信為真,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㈠醫藥費、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7 萬3,896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640 元、增加生活所需4,0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明細、藥品費用電子發票、計乘車車資計算表、工作證明文件、帳戶內容掃描、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 、79-83 、87、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由其家人看護,揆諸上開見解,此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惟原告雖提出桃園縣高齡友善輔具借用契約書,主張自106年7 月2 日車禍發生起至107 年1 月7 日止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聖保祿醫院分別於106 年7 月7 日、同年月17日、同年9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住院並施行骨折復位及鎖定式鋼板固定及補骨手術治療,生活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輪椅輔助活動,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49頁),併佐諸本院依職權函詢聖保祿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看護必要期間,經該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桃聖業字第1070000298號函記載略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因車禍所受傷勢,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約1 週,本院遴介之看護,全日收費為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原告自受傷後之全日看護期間應以1 週為必要(兩造對於聖保祿醫院前開回函內容均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縱所受傷勢尚未全然復原,然其仍應有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而無看護之需要。
故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 萬5,400 元為限(計算式:2,200 元×7 日=1 萬5,4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6 年度所得資料約5 萬元,名下有財產有房屋、土地、車輛共4 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麵包店當學徒,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106 年度所得約22萬3,00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車輛共3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28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非微、復原期間長達3 個月之、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9萬3,939 元(計算式:醫藥費7 萬3,896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640 元+增加生活所需4,003 元+看護費1 萬5,400 元+慰撫金25萬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3,939 元,及自其具狀擴張聲明後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之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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