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871,2019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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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謝睿翔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95年度司執字第98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2年度嘉小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3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雖確實積欠被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477元未為清償,惟該筆債權之利息金額顯屬過高,被告就該筆債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請求,原告自始即未收受系爭判決,直至原告發現名下郵局存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始發現實因被告陳報錯誤地址,致原告從未收受任何強制執行文件,故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該筆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已依法送達,且被告均以通知函寄送至原告現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戶籍地址,系爭執行事件之地址僅為誤載,且被告自取得系爭判決後,陸續於民國95年、98年、103 年、104 年、105 年、107 年間以系爭判決暨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送達原告當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詳細地址見個資卷)之戶籍地,於92年12月17日寄存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3年1 月1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嗣持系爭判決分別於95年7 月7 日、同年月31日、98年12月8日、10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7日104 年8 月13日、105年7 月7 日向嘉義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9815號、95年度執字第25115 號、98年度執字第33362 號、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66293 號、高雄地院103 年度執字第000000號、本院104 年度執字第56347 號、105 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曾以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及高雄地院103 年度執字第151511號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已合法送達前揭原告之嘉義縣戶籍地址乙節,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歷次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徵被告顯無於5 年間未行使利息請求權致使時效罹於消滅之情形。

再者,系爭判決雖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4,063元,及其中33,477元自92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亦已依據104 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而僅請求原告應給付34,063元,及其中本金33,477元自92年8 月9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聲請狀),是核被告請求之利息亦無過高情事。

綜上,本件並無系爭判決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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