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908,20230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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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凃月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許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遞狀追加起訴葉惠琳,並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1地號土地)與葉惠琳所有之同區段2302地號土地間如附圖一所示之G、F與G'、F'間,及H、K與H'、K'間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後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葉惠琳上開訴訟,而葉惠琳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珠英應將坐落於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甲地上物(面積約1.2平方公尺,但以實測為準)、乙地上物(面積約1.2平方公尺,但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30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係因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後所為之位置及面積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案繫屬中,被告已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惠琳),而原告就系爭2301地號土地未曾與被告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301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卻逾越地界而有侵占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情,且原告前已通知被告應自行拆屋還地,惟被告迄未辦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沒有侵占系爭2301地號土地,且兩造前有共同壁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簡易判決、鑑測日期110年12月14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補充鑑定圖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17頁、第147-151頁,卷二第8-9頁)在卷可稽;

又本院嗣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進行測量後,測量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節,亦有鑑測日期112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附卷為證,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侵占系爭2301地號等情,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地上物確有逾越地界而侵占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又原告主張所有建物之牆壁均係自建而否認共同壁之存在,且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共同壁使用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提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附卷為憑。

查,本院審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雖曾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3日,分別以德地測字第1070011659號函、德地測字第1080001732號函表示:經現場勘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尺寸與建物現況未合,致建物成果圖位置圖部分顯示房屋與地籍線有明顯空間,實際現場建物已蓋滿且無空隙,且地籍線位於牆壁中心,與89年重測調查表記載經界為共同壁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64-70頁),然系爭2301地號土地與相毗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區段2302、2303地號土地之經界,因原告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訴訟,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該案所確定之經界與前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相異(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被告據此而抗辯共同壁等情,已屬無據。

再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當屬無憑,不足憑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一:補充鑑定圖。

附圖二:地籍圖謄本。

附件:鑑測日期112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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