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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原 告 簡大慶
被 告 廖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81號裁定,請原告於2日內,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該裁定於107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陳報之地址,並於同年6月19日生送達效力,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7 年6 月21日前補繳裁判費。
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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