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94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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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劉建河
被 告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2萬8,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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