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94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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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李步輝
被 告 李岳峯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2 (下稱原告房屋)及同號10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為上下樓鄰居,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起,因系爭房屋地板地磚隆起後加鋪木頭地板,造成空腔放大效應,並因被告體格壯碩步伐沈重及其4 名幼童跑跳不止,致原告房屋每日噪音隆隆且低頻震動不斷,且被告生活作息不固定,常於深夜或凌晨2 時後洗澡或有雜物掉落及步伐聲響而驚醒熟睡之原告,又被告製造之震動及噪音已達69dB(A )以上,違反環境噪音管制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不得製造噪音、震動之規定,致使原告身心備受困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於104年間入住,然於106 年9 月前大部分時間前往大陸工作,且被告作息正常,鮮少於晚上11時至凌晨2 時許仍有活動,又礙於原告之壓力,造成被告妻兒早已不敢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於104 年10月間搬至娘家,故此後僅有被告、被告母親及就讀小學之女兒居住在此,家庭成員單純,並無在住處跑跳或作息不定、深夜洗澡之狀況。

況兩造住處為公寓,在共同壁內均有公用管線,亦可能是同棟公寓其他住戶用水產生之水流聲,且原告提出之分貝器噪音值量測影像來源不明,無法證明聲響之音源位置及何時何處測得。

另原告曾於107年10月20日致電警衛表示被告家中發生噪音,然經警衛上樓察看並無此情。

㈡、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噪音管制法為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之標準。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符合民法第195條賠償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明文。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分貝器顯示測量值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及錄影光碟為證,並主張針對訊號源方位偵測得採取感測器旋轉法施測,惟觀諸該照片內容僅拍攝分貝器,自無法證明其測得音量值之處所、地點、音源為何;

而該錄影光碟內存載證據一至五之錄影畫面,及名稱為「地板空腔效應的影響」影片,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各檔案呈現之畫面均為原告手持分貝器在原告房屋內靠近天花板處測量聲響,且其錄製之聲響時間、類型及測得分貝值則如後載附表所示,雖影片內容確實錄製原告房屋內有敲打聲、物品摩擦聲或水聲等,惟該施測結果並非採取原告主張之訊號源偵測方式,原告所述方式與本件音源之關係已難憑採;

又兩造所住大樓為集合式住宅,共有10層樓,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所錄得之前開聲響,仍無法確定發自系爭房屋,況聲音透過介質傳遞,經過建築結構體,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影響,可能產生變化,縱原告將分貝器靠近天花板即接近系爭房屋處,而主觀感受到音源來自系爭房屋,惟尚難據此即推論前開聲響均係被告所製造。

再者,後者內容為原告實施所稱空腔效應對於聲響產生影響之測試過程,惟原告亦未將此測試過程應用到前揭證據一至五之現場實測錄影中,亦難認定原告主張因木板而造成聲響放大之事實為真。

㈣、另被告就其所辯除提出護照之入出境戳章為佐,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甲○○到庭結證稱:因為小孩學區而購買系爭房屋,約在小孩開學前搬入,但我很久沒有住了,因為大概於104 年10月底某天晚上10時左右,當時我們在家看電視,原告拿榔頭敲我們家外牆壁,在此之前,兩造已因噪音而發生過口角,原告常來按門鈴,只要聽到電話或電鈴聲我就會很緊張,他覺得我們腳步聲過大,但我們已經在地板鋪設海綿,也購置防震、防噪音的海綿也鋪設棉被,我因此心生恐懼而搬走,之前是我、被告、婆婆及4 名小孩同住系爭房屋,當時我與除大女兒外之另3 名子女一起搬回娘家,搬出後只有假日才回去看婆婆,但不會過夜,只有最近1 個月,因為我人不舒服,會請被告在晚上帶其中一個雙胞胎子女回系爭房屋睡覺。

被告之前因工作關係通常在大陸居住2 、3 個月後,返回臺灣停留約1 星期,去年才搬回國等語,益徵被告所辯非虛,雖原告質疑被告子女仍有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製造噪音之事實,縱有子女返回居住之情,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㈤、再者,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惠予查覆「是否曾受理原告房屋受噪音干擾之陳情案件?原告房屋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在前開住所內常於日間、夜間及深夜至凌晨間出現『物品掉落聲響』、『步伐重踩或跑跳聲響』,就此等聲響噪音管制之依據為何?」,經該局覆以:本局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12月13日未曾受理旨揭住戶陳情噪音污染案件;

依來函所述噪音類型,非屬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管制對象,故未有其對應之噪音管制標準,再依同法第6條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有該局107 年12月24日桃環稽字第10701075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是依上揭函文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縱該錄影光碟呈現之聲響音源來自系爭房屋,而就該等噪音類型無法以噪音管制法標準衡量,惟仍應以該噪音是否已達判例所揭示之「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然如附表所示聲響類型及持續時間均屬短暫,並非持續不間斷長時間發出,亦難認該等聲響達上開標準。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現場勘驗及調閱被告與系爭房屋前任屋主間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24號訴訟案件卷宗等節,惟現場勘驗實無法得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是否已實施侵權行為,再查該訴訟係被告對於因受原告騷擾及原告所述之「空腔效應」瑕疵而對前屋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於本件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無涉,是均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檔案名稱│     持續時間       │   分貝數   │備註          │  檔案建立日期    │聲響類型  │
├──┼────┼──────────┼──────┼───────┼─────────┼─────┤
│ 1  │ 證據一 │36秒(00秒至36秒間)│47.3 至69.7 │時鐘顯示08:26│2018/01/08/ 07:20│敲打聲    │
│    │        │                    │            │(08秒處)    │                  │          │
│    │        │                    │            │              │                  │          │
├──┼────┼──────────┼──────┼───────┼─────────┼─────┤
│ 2  │ 證據二 │3 秒(00秒至03秒間)│50.4 至67.6 │              │2017/10/14/ 20:24│同上      │
├──┼────┼──────────┼──────┼───────┼─────────┼─────┤
│ 3  │ 證據三 │3 秒(00秒至03秒間)│47.2 至67.1 │時鐘顯示08:28│2017/10/14/ 20:26│同上      │
│    │        │9 秒(06秒至15秒間)│            │(10秒處)    │                  │          │
│    │        │1 秒(18秒處)      │            │              │                  │          │
├──┼────┼──────────┼──────┼───────┼─────────┼─────┤
│ 4  │ 證據四 │15秒(00秒至15秒間)│46.9 至53.9 │時鐘顯示09:01│2017/10/14/ 20:59│同上      │
│    │        │                    │            │(01秒處)    │                  │          │
├──┼────┼──────────┼──────┼───────┼─────────┼─────┤
│ 5  │ 證據五 │20秒(00秒至20秒間)│38.8 至62.3 │              │2018/03/29/ 17:08│物品拉動與│
│    │        │1 秒(24秒處)      │            │              │                  │地面摩擦聲│
│    │        │8 秒(28秒至36秒間)│            │              │                  │、水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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