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94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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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陳聰智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

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00元。

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0 元。

㈢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

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係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含車位)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租金每月14,5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又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視為繼續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惟被告前已數度積欠租金,以押租金24,000元抵償後,自105 年6 月10日起仍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

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限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該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約終止日前積欠之租金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外監視錄影書面擷取照片、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8-30 頁、第49-56 頁背面、第67-70 頁背面、第76-80 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自前揭時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憑,堪認迄原告起訴前,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已超過2 個月租額。

又原告以起訴狀定相當期限催告,限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5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可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

查被告自102 年7 月5 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於每日10日給付租金,於租賃期間中被告已數度積欠租金,其所提出之押租金已用以抵充欠租,兩造間已無押租金存在。

又被告自105 年6 月起,除曾於同年10月5 日給付28,000元外,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又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5 月17日終止,自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月份(即105 年6 月)起,至租約終止日,已經過23個月,租金總額為333,500 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給付之28,000元,尚欠租金305,5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500 元,為有理由。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為收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305,500 元。

㈢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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