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95,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4,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243 元外,尚應補繳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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