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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黃健祥
被 告 楊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至外側機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外側機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右側機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疑似右側氣胸血胸輕微血胸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萬442 元、交通費3,980 元、看護費1 萬1,000 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19萬5,422 元(惟原告並未更正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且肇事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並無急煞或惡意逼使系爭車輛無處可去或閃避不及之情事,原告駕車應有隨時注意車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發當時我感覺後方有一股力量撞到我,所以我往右前方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觀諸證人陳詩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乘坐在肇事車輛上,我沒有感覺到碰撞,只聽見後方突然出現聲響,駕駛就立刻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併佐諸事發後所拍攝肇事車輛車況照片所示,該車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見本院卷第31-36 頁),則被告抗辯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碰撞等語,應為可信;
惟參以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路口處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之機車車道,於肇事車輛向右駛進機車車道而接近路口處時,系爭車輛隨即倒地(見系爭刑事案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顯見事發當時肇事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機車車道、逼近系爭車輛而欲駛入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時,原告因無法及時採取適當迴避行為,致系爭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則兩車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倒地之結果,應與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因果關係,此觀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如果有過失,就是有逼到系爭車輛等語(見刑事案卷第57頁反面)至明。
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如上之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醫藥費3 萬442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支出救護車費用及就醫看診等交通費用3,98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㈢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事發當日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所示,原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就診,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24小時為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以每日2,200 元之計費標準請求5 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亦得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肄業、目前從事工程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8 萬7,000 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應屬合理。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9萬5,422 元為限(計算式:醫藥費3 萬442 元+交通費3,980 元+看護費1 萬1,000 元+慰撫金15萬元=19萬5,422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 萬2,735 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2,687 元(計算式:19萬5,422 元-3 萬2,735元=16萬2,68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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