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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王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惟如未依約定期限前繳納約定款項時,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146,5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及未到期利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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