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更一,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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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簡金煌
被 告 周傳智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11月1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以106 年度桃核字第3513案件審核,於同年月17日經本院法官核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桃核字第3513號全案卷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3 號卷第10頁至17頁)。

原告係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核定前開調解書送達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既非屬延宕遲誤提起撤銷調解期間之情形,應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其就本院調解核定前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效力,且其後本件調解書嗣經本院核定,該核定之調解書亦已送達原告,應認已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條例第29條規定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嗣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原告因該車禍受傷骨折,疼痛難眠,以致精神恍惚而簽下調解書。

調解委員以不實的現場圖,指稱原告肇事責任較重,調解條件沒有經過兩造確認,且沒有警方筆錄,初判表申請需要30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事實不符,原告認係調解委員及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內容,況診斷證明醫囑載明原告需要他人照顧1 個月以上,足見調解時原告精神恍惚,原告主張有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情形請求撤銷調解,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桃核字第3513號案件核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調字第1763刑1182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及機車受損,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作成調解書,並經鈞院106 年11月17日准予核定在案。

原告僅泛言指稱因受傷而精神恍惚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惟未證明確係受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簽下調解書,自非法所許,況調解當日,原告言行談吐甚為清楚,亦有其妻陪同在側,如原告當時確有精神恍惚情事,原告妻應會當場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就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因調解時原告精神恍惚,係調解委員及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內容,主張有受詐欺情形,請求撤銷調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稱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即得據以請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是調解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實體法規定決之。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徵諸證人即本件兩造車禍事故調解委員徐華貴到庭結證稱:(《提示調解內容》原告表示調解當日傷勢未好,吃了藥之後意識模糊,聽了委員專業判斷後,才同意以調解條件成立調解,是否記得當天調解的情形為何?)本件是106 年9 月27日發生車禍,是106 年10月26日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果任何一方有神智不清的情形,我一定不會幫他們調解,而且雙方我都不認識,所以我會公正客觀的去調解。

調解書的調解條件,均是當場經兩造同意後才成立。

調解時我會分析車禍的路權、過失比例及損害賠償做客觀的分析,雙方當事人我均不認識我不會偏袒任何一方,我是要幫他們解決事情。

調解委員也是經過隨機抽案,並非個案指定委員。」

、「(當天調解時原告有吃藥神智不清的情形嗎?)不可能會有這樣的情形,我不會讓一方有神智不清的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的情形。」

、「(如何判斷車禍發生的情形作說明?)我是按照現場圖判斷路權、責任比例再談損害賠償。」

、「(本件調解書所載的時間是當天下午2 點多,但是調解書是通知我下午三點到庭,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調解是從2 點開始,有可能是因為雙方提早到了,所以提前開始。

調解的時間不可能作假也沒有必要作假。」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足認本件調解書之調解條件,係經調解委員徐華貴先生公正、客觀分析本件車禍的路權、過失比例及損害賠償等情,當場經兩造同意後才成立,且調解委員既不認識兩造,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亦未見於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及被告曾施以何詐術或有何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情事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受調解委員或被告何詐欺行為致陷錯誤而同意簽立調解書情事,要與民法詐欺法定要件不侔,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云云,自非可取,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同意簽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條例第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桃核字第3513號案件核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調字第1763刑1182號調解,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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