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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陳育德
李銘洲律師
王思又
複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蔡敦盛律師
徐郁雯
林彥廷律師
陳瑞祥律師
簡銘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翁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被告翁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此有翁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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