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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楊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淞園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四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裁定選任為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判決。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單純,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為2 次,到庭所為訴訟行為之情況,未出具書狀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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