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聲,12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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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相 對 人 楊國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長期互有聯保關係,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為相對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擔保,並於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億元、1千萬元之2 紙本票上為保證。

詎前開本票到期後,因相對人周轉不靈而退票,大眾商銀轉而向聲請人催討前開票款,聲請人於88 年2月10日與大眾商銀簽訂代位清償協議,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清償前揭債務,而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未果,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詎元大商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5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方發現相對人留置於聲請人處所並由聲請人發行之股票845 股,而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留置權存在之訴(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列舉之訴訟或請求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發行之股票,而聲請人因主張其對相對人持有之股票有留置權存在,而提起確認留置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確認留置權存在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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