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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甘帆
相 對 人 楊松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電視機壹臺、電腦壹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澄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之電腦1 組、電視1 台均為伊所有,與彥駿實業有限公司、陳澄溪無關,此業經伊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7 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受查封之標的(電視、電腦)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6 月、2 年,共計2 年6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00 元(8,000元×5 %×3 年=1,200 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聲請人以1,200 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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