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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曾秉川
相 對 人 林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0七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七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0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芷涵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2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075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7度司執字第19408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業已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另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萬6,667元(400,000×5%×34÷12≒56,667),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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