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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文憲
相 對 人 黃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414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倘聲請人於該事件獲勝訴判決,將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相對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是為免聲請人因續為執行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107 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並非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就該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顯有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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