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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原 告 簡李娥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
又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然逾前開第1項所定期間,即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之後,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則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範圍,而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或執行法院無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簡靖芳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印章為被告所盜刻等情,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原告係於上開裁定送達20日後之107 年2 月8 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有違誤。
四、再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樓,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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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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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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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萬元 │簡李娥│105 年11月16日│106 年7 月21日 │
│ │ │簡靖芳│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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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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