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聲,2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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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蔣立城
相 對 人 蔣立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七號給付票款於逾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僅餘200,000 元未清償,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給付票款事件在逾2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桃簡字第2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就超過200,000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執行金額逾200,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相對人之上開票款債權應按年息6 %計算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6 %×3 年=72,000元),是聲請人提供72,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給付票款事件逾200,00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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