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聲,2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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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銘朝
楊秀英
戴嘉良
戴理真
戴榮男
相 對 人 林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 7號裁定可參。

是故債務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8號審理中,執行法院若予以執行,伊等可能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且填土開路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固堪以認定。

惟系爭假處分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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