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聲,2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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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顏佳政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伊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2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確定支付命命所換發之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86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837 元(20,0235%3412≒2,837),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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