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聲,2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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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杞再福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0574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057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0574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新台幣(下同)993,580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6%計算),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23,436元(993,580元×6%×3 年=178,8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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