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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甘佳宜
相 對 人 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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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前開法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
二、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分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事件由該院審理中,有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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