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聲,5,2018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張美華(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黃翔鈴
聲 請 人 黃民隆(受監護宣告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住同上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零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4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應屬無效,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惟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查封財產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40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係本於票據之請求,復未與債務人就利息有所約定,則應依票據之法規定,酌定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之損害額。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4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桃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53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票據法規定以年息6%計算利息,自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將受損失之利息的計算依據;

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894 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損失之計算基礎。

另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160 萬元,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為以上開債權總額之年息6%計算後為285,335 元(計算式:1,188,894 元6%4 年=285,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285,335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40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107 年度桃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