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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祝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八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949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37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03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雖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執行法院已核發扣押命令,如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7元,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簡易案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3,669 元【計算式:24,457×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 (年)=3,669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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