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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廣和
相 對 人 簡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八0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129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129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80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12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桃簡字第80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應按年息5 %計算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108,000元(計算式:72萬元×5 %×3 年=108,000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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