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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徐嘉進
洪鈺雰
相 對 人 陳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34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 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34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 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6 %計算),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18萬元(100 萬元×6 %×3 年=18萬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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