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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俊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 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33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93301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桃簡字第1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12 元【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計算,聲請人應給付之本金為51,725元,利息為83,352元,違約金為8,335 元(以51,725元自民國98年3 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共2361日,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65,879元,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6,588元;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民國106 年11月30日止,共822 日,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17,473元,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1,747 元,以上三項共計為143,412 元(51,725+83,352+8,335 =143,412 )】,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
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512元(143,412 元×5%×3年=21,512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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