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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鳳昭
訴訟代理人 林英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雲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曾聲請調解並已繳納調解費用5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前繳調解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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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原告應│請求分割土地│
│ │ │ │有部分│之面積乘以每│
│ │ │ │ │平方公尺之公│
│ │ │ │ │告現值乘以原│
│ │ │ │ │告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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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號│124.95 │4,500元 │1/2000│281.1375元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7,458.98 │4,500元 │1/2000│16,782.105元│
├────────────┼────────┼────┼───┼──────┤
│共計 │ │ │ │17,06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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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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