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264號
原 告 何君輝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
,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出租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於附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則無庸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 萬5,600 元(即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實價登錄資料總計,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9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交易價額 │
│ │ │ (新臺幣) │
├──┼───────────────────────┼──────┤
│1 │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房屋 │59萬7,800元 │
├──┼───────────────────────┼──────┤
│2 │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房屋 │47萬7,800元 │
├──┼───────────────────────┼──────┤
│3 │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編號169 號停車位│92萬元 │
├──┼───────────────────────┼──────┤
│4 │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編號172 號停車位│92萬元 │
├──┴───────────────────────┼──────┤
│共計 │291萬5,600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