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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傅維寧
訴訟代理人 郭柔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朱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㈡被告需處理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8 樓房屋之冷氣的排水問題,而聲明㈠部分屬訴訟標的金額,自可核定裁判費用,然聲明㈡部分屬行為不行為請求,且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裁判費用,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先查報關於聲明㈡施作冷氣排水工程之估價單,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俾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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