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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萬客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官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第1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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