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補,44,2018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正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智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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