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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李宜諺等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1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4,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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