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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幸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綉貞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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