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呂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