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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劉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結清銀行帳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欄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之「七、末查,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命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許宣告假執行,否則無疑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提早發生。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終止系爭帳戶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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