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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9號
原 告 梁尚昌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部分變更為150 萬元(本院卷第13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815 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1,600萬元),並扣押原告之存款,原告於接獲執行命令後電詢本院執行處二股書記官應如何處理,得到答覆: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請被告出示收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告隨即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匯款207,160 元(含前案判決主文所示本金20萬元、自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5,000 元、訴訟費用2,160 元)至被告帳戶,並函請被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未清償執行費1,600 元為由,不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仍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分別接獲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扣款命令,然原告已於
107 年1 月18日清償前案判決所命給付被告之金額,且匯款金額已超過前案判決主文所命「供擔保20萬元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被告卻迄至107 年2 月13日仍未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之存款遭扣押,受有農曆過年期間無法動用存款之損失160 萬元、無法享有買房優惠120 萬元之損失及執行費1,600 元,合計2,801,600 元,惟原告先一部請求其中15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原告除依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207,160 元,尚應負擔執行費1,600 元,原告迄至107年3 月1 日始將上開執行費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107年3 月7 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而係因原告未自動履行前案判決主文,致使被告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促使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本院106 年11月17日所為前案判決主文為:「被告(梁尚昌)應給付原告(陳麗雲)2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麗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 元,其中2,160 元由被告(梁尚昌)負擔,其餘由原告(陳麗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尚昌)如以20萬元為原告(陳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於107 年12月14日確定。
(二)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因原告自行向被告清償,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致原告存款遭查封受有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侵害被告權利、造成損害等情,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1 月18日匯款207,160 元清償前案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然被告並未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聲明書
、FB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36、158 頁),然查:
1.原告自承係於107 年1 月25日以掛號寄送匯款通知書予被告,沒有回執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通知,尚難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清償債
務,則被告未立即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故意過失
可言。
2.況且,原告嗣後於107 年2 月5 日具狀陳報本院執行處其已匯款207,160 元至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2 月8 日收受上開陳報狀,隨即轉達被告表示意見及陳明
是否撤回執行等語(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執行卷第71、77頁),而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收受送達後,於107年2 月21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列印存款簿始知原告上開匯款情事,但原告尚未匯足執行費1,600 元等語(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卷第78、87頁),則被告未立即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蓋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
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故被告已預納
之強制執行費用1,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尚未清償執行費之前,被告未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法律
規定,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雖再主張銀行已在原告存款
中扣除手續費,無須再向原告收取執行費云云,惟查,手
續費係由銀行收取,此與法院收取之強制執行費用不同,
而本院執行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公文說明三亦已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時收取。『本件如須收取扣押手續費,請於扣押債權金額
外加計』」。故原告主張銀行已收取手續費,法院不得再
收取執行費,被告應返還執行費1,600 元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3.又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匯款執行費1,600 元予被告後,具狀陳報本院執行處,執行處於107 年3 月2 日收受上開陳報狀後,轉達被告表示意見並陳明是否撤回執行等語(
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執行卷第92、93頁),而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收受送達前之1 日即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院卷第94、95頁),依時序觀察,被告並未拖延,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4.承上所述,被告在未受完全清償執行名義債權(即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及執行費前,未撤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
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前案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原告應於何時給付被告判決之金額,且依前案判決主文記載「但被告(梁尚昌)
如以20萬元為原告(陳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8日匯款超過20萬元至被告帳戶,已提供足額擔保,被告即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惟查,所謂「假執行」,係指對於財產上「未確定」
給付判決,先賦予執行力而言,「假」者,並非不真實,
而為預為暫時處置之義。此與對於財產上「已確定」給付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同。查前案判決主文上開記載,
係指在前案判決「未確定」時,債權人(陳麗雲)如先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梁尚昌)可向法院執行處提存擔保
金20萬元後,免除強制執行。
但前案判決已於107 年12月1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查(執行卷第3 頁),則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非聲請假執行,原告自不能再依前案判決主文之記載,向
法院執行處提存擔保金20萬元後,免除強制執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前案判決主文雖未記載債務人應於
何時給付債權人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債權人於債務人
未給付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合法行使權利
,自非侵權行為。
另原告雖於107 年1 月18日匯款超過2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尚未清償執行費1,600 元,則被告未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故被告並
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依上所述,被告於未受完全清償前,未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不成立侵
權行為,姑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失,
縱認原告受有損失,亦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就原
告主張其因存款遭扣押,受有農曆過年期間無法動用存款
之損失160 萬元、無法享有買房優惠120 萬元之損失云云,本院即不予審酌有無理由,而執行費本應由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前案判決法官出庭作證證明為何原告已給付超過20萬元擔保金仍然被強制執行,及通知本院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及執達員出庭說明為何公文延誤,並要求併案檢討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文延誤之責等節,核與「本件被告未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爭點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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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公文 │要旨 │備註 │執行卷│
│號│ │ │ │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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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1.11 │107 年1 月11日桃院豪二 │查封登記梁尚昌之不│ │26、27│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動產及預計於107.3.│ │、29 │
│ │ │ │19至現場查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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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1.25 │107 年1 月25日桃院豪二 │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及│ │48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屏東地方法院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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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1.25 │107 年1 月25日桃院豪二 │扣押梁尚昌對臺灣銀│均扣得201,850 元│57、64│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行龍潭分行、合作金│(含手續費250 元│、69 │
│ │ │ │庫龍潭分行存款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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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2.1 │107 年2 月1 日北院忠107 │扣押梁尚昌對合作金│ │本院卷│
│ │ │司執助丁字第930 號 │庫城內分行之存款債│ │第39頁│
│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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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2.1 │107 年2 月1 日屏院進民執│扣押梁尚昌對屏東潭│扣得201,850 元(│70 │
│ │ │亥字第107司執助81號 │墘郵局之存款債權 │含手續費250 元)│ │
│ │ │ │ │於107.2.2 送達屏│ │
│ │ │ │ │東潭墘郵局 │ │
│ │ │ │ │於107.2.6 送達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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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2.1 │107 年2 月1 日桃院豪二 │撤回107.1.25囑託臺│於107.2.5 送達屏│65、67│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北地方法院及屏東地│東地方法院及臺北│、68 │
│ │ │ │方法院執行之囑託。│地方法院 │ │
│ │ │ │因足額扣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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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2.6 │107 年2 月6 日北院忠107 │撤銷107.1.25扣押梁│ │79 │
│ │ │司執助丁字第930號 │尚昌對合作金庫城內│ │ │
│ │ │ │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 │ │
│ │ │ │命令。因囑託法院撤│ │ │
│ │ │ │回囑託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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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2.8 │收受梁尚昌107 年2 月5 日│梁尚昌陳報已於107 │司法事務官批示:│71 │
│ │ │之陳報狀。 │1.18匯款清償陳麗雲│通知債權人表示意│ │
│ │ │ │207,160 元 │見,並陳明是否撤│ │
│ │ │ │ │回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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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2.9 │107 年2 月9 日屏院進民執│撤銷107.1.25扣押梁│於107.2.22送達 │90 │
│ │ │亥字第107司執助81號 │尚昌對屏東潭墘郵局│屏東潭墘郵局 │ │
│ │ │ │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 │ │
│ │ │ │。因囑託法院撤回囑│ │ │
│ │ │ │託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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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2.12 │107 年2 月12 日桃院豪二 │函請債權人陳麗雲對│於107.2.14送達陳│77、78│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梁尚昌107.2.8 表示│麗雲 │ │
│ │ │ │已清償之陳報狀表示│ │ │
│ │ │ │意見,並陳明是否撤│ │ │
│ │ │ │回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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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2.13 │107 年2 月13 日桃院豪二 │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80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因足額扣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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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2.22 │收受陳麗雲107 年2 月21日│陳麗雲陳報其於107.│司法事務官批示:│87 │
│ │ │之陳報狀 │2.20列印存款簿始知│通知債務人表示意│ │
│ │ │ │原告於107.1.18匯款│見 │ │
│ │ │ │207,160 元至被告帳│ │ │
│ │ │ │戶,但梁尚昌尚未匯│ │ │
│ │ │ │足執行費1,6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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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2.23 │107 年2 月23 日桃院豪二 │函請債務人梁尚昌對│於107.3.1 送達梁│88、89│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陳麗雲107.2.22表示│尚昌 │ │
│ │ │ │尚有執行費1,600元 │ │ │
│ │ │ │未清償之陳報狀表示│ │ │
│ │ │ │意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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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3.2 │收受梁尚昌之陳報狀 │梁尚昌陳報已於107.│司法事務官批示:│92 │
│ │ │ │2.27匯款1,600 元予│通知債權人表示意│ │
│ │ │ │陳麗雲之匯款單。 │見,並陳明是否撤│ │
│ │ │ │ │回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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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3.5 │107 年3 月5 日桃院豪二 │函請債權人陳麗雲對│於107.3.8 送達陳│93、94│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梁尚昌107.3.2 表示│麗雲 │ │
│ │ │ │已清償之陳報狀表示│ │ │
│ │ │ │意見,並陳明是否撤│ │ │
│ │ │ │回執行。 │ │ │
├─┼─────┼────────────┼─────────┼────────┼───┤
│16│107.3.8 │收受陳麗雲107 年3 月7 日│ │ │95 │
│ │ │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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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3.12 │107 年3 月12日桃院豪二 │撤銷107.1.25扣押梁│於107.3.14送達臺│96、97│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9號 │尚昌對臺灣銀行龍潭│灣銀行龍潭分行 │、98 │
│ │ │ │分行、合作金庫龍潭│於107.3.14送達合│ │
│ │ │ │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作金庫龍潭分行 │ │
│ │ │ │命令。因債權人撤回│ │ │
│ │ │ │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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