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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
第 三 人 恩緹經典美學診所即陳亮華
上列第三人因原告莊秀芬與被告經典美學診所即詹益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恩緹經典美學診所即陳亮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原告莊秀芬(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日出生)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迄今就診之全部完整手術及病歷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
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
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第347條及第349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莊秀芬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至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被告經典美學診所即詹益杖諮詢音波拉皮療程,並購買玻尿酸施打眼下部位改善凹陷,詎療程結束時臉頰與眼下已出現明顯大範圍泛紅腫脹現象,一周後仍未退散,於106 年8 月17日回診時反應臉頰有條紋式紅腫灼傷與色素沉澱現象,二眼下施打的玻尿酸呈現不規則隆起,大小不一之眼袋腫脹團塊與眼下呈現瘀青及大片青藍色現象,至106 年8 月底臉部損傷仍未恢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8,400 元。
惟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有病歷資料,被告置之不理,爰聲請法院調取原告之上開病歷資料等語。
因被告已於107 年7 月31日歇業,並到庭時表示原告之病歷資料保留在原診所,由第三人恩緹經典美學診所即陳亮華保管。
而本院前於108 年1月31日函請第三人應提出上開文書,第三人於108 年2 月18日收受送達,迄今未提出上開文書,亦未回覆有何不能提供之正當原因,為獲取上開文書審理本件訴訟,實有裁定命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必要。
三、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
如有逾期,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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