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6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之車損非由被告追撞所造成,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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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吳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萬壽路1 段1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承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有、由訴外人張瓊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00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37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之車損非由被告追撞所造成,被告於停等紅燈時,未踩緊煞車致使肇事車輛輕碰系爭車輛,此從2 車碰撞後,車距僅約8 公分,即顯見並非大力撞擊,否則車距必大於8 公分,故無法造成保險桿凹陷;
且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彎角處,該彎角處完全沒有損傷,故不會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凹陷如此嚴重,此凹陷狀況應該是之前就有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上格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是堪認被告確實具有過失造成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受車損並非其碰撞造成,即否認所受損害與其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審酌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之車頭中央即車牌位置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彎角與後保險桿連接處,此有前揭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2 車相距位置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41頁),顯非被告所辯僅碰撞彎角處,並衡量保險桿之目的既在減輕撞擊力,故其材質通常為塑膠,是以鐵製車牌與塑膠材質之保險桿撞擊,當可能造成保險桿凹陷;
又2 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位置確實相距約10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可證,然若2 車確實僅為輕輕碰觸,依常理2 車當應呈現緊靠狀態,而不會因為後座力而使2 車彈開,益徵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僅輕微碰觸系爭車輛乙節,難為採信,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可認定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次查,系爭車輛依上格汽車商行估價單維修之費用為7,0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3,300 元、工資金額為1,200 元、塗裝金額為2,500 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 年9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2 月6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6 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6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200 元、塗裝2,5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376元(計算式:676元+1,200 元+2,500 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7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300×0.369 │1,218 │3,300-1,218 │2,082 │
├─┼─────────────┼────┼─────────┼────┤
│02│2,082×0.369 │768 │2,082-768 │1,314 │
├─┼─────────────┼────┼─────────┼────┤
│03│1,314×0.369 │485 │1,314-485 │829 │
├─┼─────────────┼────┼─────────┼────┤
│04│829 ×0.369 ×( 6/12) │153 │829-153 │676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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