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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被 告 呂永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對被告呂永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7 年11月2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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