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17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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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王建耀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建耀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3巷行駛,行經廣福路93巷與廣福路93巷27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李明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廣福路93巷27弄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肇事車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42,27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42,279 元(含工資41,754元、烤漆費21,905元及材料費78,62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主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1,521元,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依李明憲及被告於警詢所述,於事故發生時,兩車均是直行準備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堪認兩車均為直行車。
再參卷附現場照片,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有標誌或號誌,惟兩車所行駛之廣福路93巷與廣福路93巷27弄,在進入路口前均設有「停」字標線(見本院卷第52頁下方照片、第52頁背面上方照片)。
應認兩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優先順序,均應停車再開。
而依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
系爭車輛在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未見停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第77頁背面)。
復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憲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其沿廣福路93弄27弄直行往大成街方向,通過廣福路93巷與93巷27弄路口時,突然遭肇事車輛撞擊副駕駛座車門;
當時車速應該為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提及曾有停等。
且其若有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發生碰撞時應僅是剛起駛狀態,當不至於車身進入交岔路口時,車速即達時速30公里,應認李明憲並未在路口前方停等。
足證本件事故係因雙方均未依路口標線停車再開所造成。
㈡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可見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依支幹道、車道數、直行或轉彎、左右方等次序,依序判斷優先通行之順序。
在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情況下,應依左、右方位置決定應禮讓之車輛。
而系爭交岔路口交會之兩道路,均設有「停」字標線而未區分幹、支線,且車道數相同,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車,而系爭車輛屬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故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疏失。
㈢從而,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疏失情節,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承擔70%肇事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21,456元(計算式:71,521元×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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